各省辖市财政局,各县(市)财政局,省各有关部门:
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工作,真实反映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状况和质量,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根据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财办〔2007〕
附件: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工作,真实反映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状况和质量,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根据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财办〔2007〕19号)、《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苏财办〔2006〕52号)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开展资产清查工作的各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是指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及省资产清查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中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进行审核、认定并批复,重新确认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的工作。
第四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在全面摸清家底的基础上,按照实事求是、防止流失、规范操作的原则,按本办法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进行处理,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资产清查核实工作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清查、编报阶段。单位在财务清理、资产清查等工作基础上,清理出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经接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专项审计和对有关资产盘盈、损失、挂账提出合法证据或者经济鉴证证明后,根据国家和省资产清查政策、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分别提出处理意见,并按统一要求编制资产清查报表、撰写资产清查工作报告和社会中介机构资产清查专项核查报告等资产清查申报材料。申报材料应在单位内部进行公示(涉及国家安全和机密的部门除外),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后应将公示结果形成报告。
(二)上报、审核阶段。申报材料经公示无异议后,单位向主管部门申报,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申报的资产清查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并根据资产核实授权的审批权限进行审批或向财政部门上报审核意见。
(三)核实、审批阶段。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按规定予以核实批复。
(四)调账、整改阶段。单位按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有关资产核实批复文件,依据国家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调整单位账务。同时对资产清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建立和健全各项资产管理制度,完善相关内部控制机制,并做好组织落实工作。
第六条 单位的资产核实申报工作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单位资产清查工作报告。主要包括:资产清查工作基准日、工作范围、工作内容、工作结果和基准日的资产财务状况,以及相关处理意见等;
(二)单位资产清查报表;
(三)社会中旬机构出具的资产清查专项核查报告;
(四)公示结果报告,主要包括:公示时间、公示地点、公示内容、公示形式、公示结果以及对异议问题的相关处理意见等情况;
(五)单位申报处理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的有关意见专项说明。申报处理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的专项说明和各类资产损失明细情况表,应当逐笔写明发生日期、损失原因、政策依据、处理方式以及有关原始凭证资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等,并分类列示;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七条 单位对资产清查中的损益事项应提供合法证据,单位负责人对所提供的资产清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八条 接受委托的中介机构,应当依据《独立审计准则》等有关规定,对单位清理出的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资产清查工作结果进行客观、公正审计和经济鉴证,并对审计结果和经济鉴证证明的真实性、可靠性、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二章资产盘盈
第九条 资产盘盈是指单位在资产清查基准日无账面记载,单位实际占有使用,经认定,权属清晰且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货币资金盘盈、存货盘盈、有价证券盘盈、对外投资盘盈、固定资产盘盈、无形资产盘盈、往来款项盘盈等。
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工程项目,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及时输竣工决算有关手续,不作为资产盘盈。
第十条 货币资金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现金和各类存款等。
(一)现金盘盈,根据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和现金保管人对于现金盘盈的说明等进行认定。
(二)存款盘盈,根据银行对账单和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进行认定。
(三)清理出的“小金库”和账外收入比照货币资金盘盈处理。
第十一条 存货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库存材料、材料和产成品等。
存货盘盈,根据存货盘点表、经济鉴证证明和其他材料(保管人对盘盈的情况说明、价值确定依据等)进行认定。
第十二条 有价证券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有价证券。
有价证券盘盈,根据有价证券盘点表、盘盈情况说明、经济鉴证证明、有价证券的价值确定依据等进行认定。
第十三条 对外投资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单位对外投资。
对外投资盘盈,根据对外投资合同(协议)、经济鉴证证明、情况说明等进行认定。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固定资产。
固定资产盘盈,根据固定资产盘点表、盘盈情况说明、经济鉴证证明、盘盈价值确定依据(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类似资产的购买合同、发票或竣工决算资料)等进行认定。难以确认价值的,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确定。
(一)单位清理出的账外固定资产(房地产除外),若产权属于部门内其他单位而被本单位长期无偿占用,且不属于纪检、监察部门规定清退范围的,当事双方协调一致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按账面价值申报无偿划拨;若产权属于部门外单位的,当事双方应对占用资产按市场价值签订转让或租赁合同,并按规定程序上报。纳入资产清查范围的对方单位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处理。
(二)清查出的因历史原因而无法入账的无主财产,根据《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依法确认为国有资产的,要及时入账,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第十五条 无形资产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无形资产。
无形资产盘盈,根据无形资产盘点表、盘盈情况说明、经济鉴证证明、盘盈价值确定依据(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类似资产的购买合同、发票或自行开发资料)等进行认定。难以确认价值的,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确定。
第十六条 暂付款、应收账款等往来款项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暂付款、应收账款等往来款项。
暂付款、应收账款等往来款项盘盈、根据盘盈情况说明、经济鉴证证明、与对方单位的对账单或询证函等进行认定。
第三章资产损失
第十七条 资产损失是指单位在资产清查基准日有账面记载,资产灭失、无法收回或丧失使用价值,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有价证券损失、对外投资损失、固定资产损失、无形资产损失等。
第十八条 单位清查出的资产损失应当逐项清理,取得合法证据后,对损失项目及金额按规定进行核实认定。对已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而无法确定损失金额的,根据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进行认定。
第十九条 货币资金损失是指单位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和各类存款损失等。
现金短缺,在扣除责任人赔偿后,根据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经济鉴证证明、短款说明及核准文件、赔偿责任认定及说明、司法涉案材料等进行认定。各类存款损失比照执行。
第二十条 坏账损失是指单位不能收回的各项应收款项造成的损失。清查出的各项坏账,应分析原因,对有合法证据证明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因债务单位破产、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等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根据法院的破产公告、破产清算文件、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政府部门有关文件等进行认定。对已经清算的,扣除清偿部门后不能收回的款项认定为损失。
(二)债务人失踪、死亡的应收款项,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进行认定。债务人财产不足清偿或无法追偿的,可以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损失。
(三)因战争、国际政治事件及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由单位做出专项说明,可以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损失。
(四)其他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一般应当根据生效的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认定损失。但以下三种情况可以按照下太守方式认定损失:
逾期三年以上、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单位做出专项说明,可以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损失;
逾期三年以上、有依法催收记录、债务人资不抵债且连续三年亏损或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确实不能收回的,可以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损失;
逾期三年以上、债务人在境外及港澳台地区、依法催收确实不能收回的,可以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或者我国驻外使(领)馆、驻外商务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认定损失;
(五)单位为减少坏账损失经主管部门批准而与债务人协商,对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按原值一定比例折扣后收回(含收回的实物资产)的,根据双方签订的有效协议、资金回收证明和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或评估报告),对折扣部分可以认定为损失。
第二十一条 存货损失是指单位库存材料、材料、产成品等因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造成的损失。
(一)盘亏的存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存货盘点表、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盘亏情况说明、盘亏的价值确定依据、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认定损失;
(二)报废、毁损的存货,扣除残值及保险赔偿或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毁损报废说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认定损失;
(三)被盗的存货,扣除保险理赔及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公安机关的结案证明、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认定损失;
第二十二条 有价证券及对外投资损失,应分析原因,有合法证据证明不能收回的,可以认定损失。
(一)因被投资单位破产、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等情况造成难以收回的不良投资,可以根据游击队的破产公告或者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文件、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等认定损失;
已经清算的,被投资单位剩余资产确实不足清偿投资的差额部分,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可以认定为损失;
(二)对事业单位参股投资项目较小,被投资单位已资不抵债且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可以认定为损失;
(三)行政单位有价证券、事业单位证券等短期投资,未进行交割或清理的,不能认定损失。
第二十三条 固定资产损失是指单位房屋及建筑物、交通运输工具、通用设备、专用设备等因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造成的损失。
(一)盘亏的固定资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可以根据固定资产盘点表、盘亏情况说明、盘亏的价值确定依据、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认定损失;
(二)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毁损报废说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认定损失;
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当有相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包括:事故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屋拆除证明、受灾证明等;
(三)被盗的固定资产,扣除保险理赔及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公安机关的结案证明、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认定损失;
第二十四条 无形资产损失是指无形资产因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期限、丧失了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等所造成的损失。
无形资产损失,可以根据有关技术部门和鉴定材料,或者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期限的证明文件等认定损失。
第二十五条 单位经批准核销的不良债权等损失,实行“账销案存”并进行清理和追索;经批准核销的实物资产损失应分类清理,对有利用价值或残值的,应积极处理,降低损失。
省级单位经批准核销的不良债权、实物资产等损失,依据《江苏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苏财绩[2007]3号)及相关实施细则等进行处理。各市、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四章资金挂账
第二十六条 资金挂账是指单位在资产清查基准日应按损益、收支进行确认处理,但佳账未确认的资金(资产)数额。
第二十七条 对于清查出的资金挂账,按照真实客观反映经济状况的原则进行认定。中介机构对单位申报的资金挂账应当重点审计。
第二十八条 特别资金挂账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属于按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住房制度改革,职工期住房账面价值、固定基金应冲减而未冲减的挂账,在按国家规定办理房改有关合法手续、移交产权后,按规定核销。
(二)属于对外投资中由于所办企业按国家要求脱钩等政策性因素造成的损失挂账,在取得国家关于企业脱钩的文件和产权划转文件后,可在办理资产核实手续时申报核销处理。
(三)属于基本建设项目实际投资支出超过基本建设概算的,作为自筹基建支出列为暂付款的挂账,应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概算调整,基本建设项目实际支出应纳入项目建设成本,并根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转增固定资产。
(四)转制为企业的,因固定资产未按规定核定净值、造成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和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按照使用年限和已使用年限对固定资产净值进行重新估价。
第五章损益证据
第二十九条 单位申报的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必须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单位内部证据。
第三十条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单位收集到的与本单位资产损益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单位的撤销、合并公告及清偿文件;政府部门有关文件;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公安机关的结案证明;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保险公司的出险调查单和理赔计算单;企业的破产公告及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明等。
第三十一条 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是指社会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对单位的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鉴证意见书。社会中介机构包括: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专业鉴定机构等。
第三十二条 特定事项的单位内部证据是指单位对涉及资产盘盈、盘亏或者实物资产报废、毁损及相关资金挂账等情况的内部证明和内部鉴定意见书等。主要包括: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单位的内部核批文件及情况说明;资产盘点表;单位内部技术鉴定小组或内部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因经营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意见及赔偿情况说明;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等。
第六章审核批复
第三十三条 省级单位的资产损失、盘盈、挂账核实,按照以下权限处理:
(一)单位专项资产(房屋及建筑物、土地、机动车辆(船)等,下同)、货币性资产损失(债权、债务等坏账损失,下同),由单位提出初步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报省财政厅批准后核销。
(二)行政单位专项资产、货币性资产以外的其他资产损失,账面价值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下的,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核销,并报省财政厅备案;账面价值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主管部门报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后核销,并报省财政厅备案。账面价值在100万元以上的,应逐级上报,经省财政厅批准后核销。
(三)事业单位、垂直管理部门处置专项资产、货币性资产以外的其他资产损失,账面价值在50万元(含)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财政厅备案。账面价值在50万元以上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批准核销。
(四)单位对于清理出的名项资产盘盈(含账外资产),应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确定价值,并在资产清查工作报告中予以说明。资产盘盈的审批权限按上述条款处理,经批准后相应调整有关账目。
(五)单位的资金挂账,按照规定程序上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后调整有关账目。
第三十四条 各市、县(市)资产盘盈、损失、挂账的核实审批权限,由各级财政部门根据资产清查工作的实际需要另行确定。
第七章账务处理
第三十五条 资产损益确认后,按照以下原则进行账务处理:
(一)财政部门批复、备案前的资产盘盈(含账外资产)可以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暂行入账。待财政部门批复、备案后,再进行账务调整和处理。
(二)财政部门批复、备案前的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单位不得自行进行账务处理。待财政部门批复、备案后,方可进行账务处理。
第三十六条 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按规定权限审批后,单位作如下账务处理:
(一)对于流动资产盘盈,在核增流动资产的同时,行政单位相应核增结余;事业单位相应核增事业基金中的一般基金。
(二)事业单位对清查出的账外投资,在核增对外投资的同时,相应核增事业基金中的投资基金。
(三)对清查出的固定资产盘盈,单位在核增固定资产的同时,相应核增固定基金。
(四)对于流动资产损失,在核减流动资产的同时,行政单位相应核减结余;事业单位相应核减事业基金中的一般基金。
(五)事业单位对清查出的对外投资挂账损失,在核减对外投资的同时,相应核减事业基金中的投资基金。
(六)对于清查出的固定资产损失,单位在核减固定资产的同时,相应核减固定基金。
第三十七条 资产核实审批后,单位在30个工作日内将账务处理结果报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备案。未按规定调账的,应详细说明情况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八条 单位需要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在资产核实审批后,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单位下属企业注册资本发生变动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工商变更手续。
第三十九条 单位对资产核实中的各项基础工作资料应整理建档,并按照会计档案保管期限予以保存。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条 各市、县(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四十一条 开展资产清查工作的各级各类社会团体的资产核实工作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行政单位附属未脱钩企业,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兴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企业清产核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单位改制为企业或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按国家有关规定应进行价值重估、核实国家资本金等工作的,按照国家有关企业清产核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的住房公积金的资产核销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颁布的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